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6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6

 

詐欺罪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339「普通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相對人因該錯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造成相對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
2.且為保護交易相對人,縱使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行為人所傳達之不實資訊有所懷疑時,仍不妨礙「相對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認定。
(二)施行詐術:
1.依通說見解,所謂施行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訊息」的行為。
2.由於必須證明行為人所傳遞的訊息與事實不相符合,故詐術應以有可資對照的客觀事實存在為必要。
3.因此詐術的內容,應排除「單純的價值判斷或意見表示」、「對未來的臆測」等等與事實無關的表達。
(三)通說、晚近實務認為:
1.刑法§339Ⅰ「普通詐欺罪」之詐欺方法,固得以文字、語言、作為或不作為等方式為之。
2.惟倘行為人之不為告知(不作為)與相對人之陷於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等錯誤亦無告知真實之義務,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僅是利用他人既存之錯誤,而非詐術方法之行使。
3.亦即,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92台上1141決、93台上5678決)
註:早期實務(24上4515)認為,刑法§339Ⅰ「普通詐欺罪」之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四)實務(25上6518、63台上292)認為: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故不得於刑法§339「詐欺罪」外,更論以刑法§342「背信罪」。
(五)實務(33上1134)認為:
1.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2.故刑法§339「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刑法§320「竊盜罪」。
第339-1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學者(黃榮堅老師)認為:
(一)刑法§339-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之「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在正常使用收費設備之範圍內,以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為之,始能成立。例如,行為人以偽幣或代幣投入收費設備(如自動販賣機)者。
(二)亦即,只要行為人投入者,係屬真幣,則無論該幣,係行為人竊盜、侵占或利用其他違法方式所取得者,均非此之「不正方法」,自非刑法§339-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之處罰對象。
第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學者(黃榮堅老師)認為:
(一)刑法§339-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在正常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範圍內,以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始能成立。例如,行為人以偽造或變造之提款卡對提款機提款之情形。
(二)亦即,只要行為人使用之卡片係屬真正,密碼係正確的,則無論該提款卡及其密碼,係行為人竊盜、侵占或利用其他違法方式所取得者,均非此之「不正方法」,自非刑法§339-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處罰對象。
第339-3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學者(甘添貴老師,《台灣本土》50期)認為:
(一)刑法§339-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的「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於「現實世界」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
(二)故倘行為人變更於「網路世界」之財產權(例如錢幣、寶物)之得喪變更紀錄,自不構成刑法§339-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第339-4條 (加重詐欺罪)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本條加重處罰之規定,僅適用於§339普通詐欺。業務詐欺,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電腦之情形,皆不適用本條。
(二)本條在未來實務上可能面臨之爭議,及需要注意的地方: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本款主要的問題在於,究竟保護法益為何?換言之,加重處罰所要保護的是國家法益或是個人財產法益,抑或是兩者兼具?就此,確認保護法益之後,才能進一步解決如何競合的問題。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款與加重竊盜罪(§321Ⅰ排除共謀共同正犯,以實際到場者為限)不同;立法理由即表明本款是仿§222Ⅰ而制訂。故不限於在場實施者,也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款加重處罰的理由在於「對不特定人」為詐欺(見立法理由),非僅利用該等傳播媒體即該當本款加重事由。
第341條 (準詐欺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實務(29上1156)咸認:
1.刑法§341「準詐欺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以「詐術以外的方法」,而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的情形,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
2.若行為人係施以詐術,則即使相對人為「知慮淺薄之未滿18歲的人或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亦應直接成立§339「普通詐欺罪」,而非刑法§341「準詐欺罪」。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若行為人係對於全無處分財產能力者(如無意思能力之幼童或心神喪失者)行使詐術以外之的方法,而取其財物,則因該等相對人無從為有效之財產上處分,其交付財物之行為,自不能評價為「處分財產之行為」。
2.從而,行為人僅係因該相對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降低而乘機取得,自應認其成立刑法§320I「普通竊盜罪」,而非§341Ⅰ「準詐欺罪」。
註:晚近實務(如92台上2821決)已注意到此一情形,而認為:「……刑法§341Ⅰ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
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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