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之處置(第13條)

作者:夏進

事故發生之處置(第13條)

1.重大事故: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下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然後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1)列車衝撞。

(2)列車傾覆。

(3)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4)人員死亡。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一般事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第2項)

行車人員之管理(第14條)

1.技能、體格檢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並記錄之。(第1項)

2.檢查之查核: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拒絕之。(第2項)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

檢查相關文件之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第15條)

檢查之形式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第16條第1項)

1.定期檢查:

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第17條第1項)

(1)組織狀況。

(2)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3)財務狀況。

(4)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5)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6)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7)其他有關事項。

2.臨時檢查:

得視需要,就上述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第1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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