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作者:羅揚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要件與效力(民法第179條)

(一)要件

1.無法律上原因:
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
2.一方受有利益:
包括現存財產增加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
3.他方受有損害:
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4.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者須基於同一事實。

(二)效力:

不當得利之人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例外(民法第180條)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民法第181條)

(一)原則:原物返還。
返還所受利益與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二)例外:價額返還。
若有以下不能償還之情形時,償還其價額。
1.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例如:該利益為他人之勞力。
2.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例如:標的物已滅失。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一)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民法第182條)

1.善意受領人:
(1)要件: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A.利益不存在: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係以受領人整體財產觀之,若原形不存在,但受領人實際上所獲財產仍有數額之增加者,其利益存在。
B.舉例:善意受領人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100萬元拿來償還欠款,對於受領人而言,其總體財產仍有增加,故其所受利益仍然存在。
(2)效果: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
(1)要件:
受領時已知或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
(2)返還範圍:
A.償還:
(A)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B)受領後知無法律上原因: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B.損害賠償。

(二)第三人之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

本條中所謂之無償讓與,指受領人將其本應返還之所受利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之部分,無償地將所有權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此時受領人將可能免除其返還責任。
1.善意受領人,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若善意受領人之現存利益係因轉贈第三者而消滅,此時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應負返還責任(轉得人之義務)。
2.惡意受領人,應就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3條規定:「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方有本條之適用餘地。可知關於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任,排除了惡意受領人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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