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2

作者:羅揚

不當得利-2


賠償範圍與消滅時效★

(一)侵害人身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1.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因被害人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地位消失,無法因生命權受侵害而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種情形損害賠償對象、內容如下:
(1)侵害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2)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
A.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無謀生能力之第三人。
例如:甲被乙開車撞死,乙對於甲的80歲老母、甲的小孩、甲的配偶也負有賠償責任。
C.前述A.B.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應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方可以定期金之方式支付。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包含非婚生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
(1)侵害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2)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
A.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定期金支付:前述A.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A.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B.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與被害人人身攸關,故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被害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此時該請求權則轉變成為財產權,則可作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
3.侵害其他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此處所指其他人格權,乃指生命、身體、健康以外之人格法益。其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1)侵害行為:
A.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B.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以外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作為請求標的之規定,故受害人僅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損害賠償:
(A)相當於損害之金額。
(B)回復原狀: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B.專屬權:
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與被害人人身攸關,故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被害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此時該請求權則轉變成為財產權,則可作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
4.侵害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
(1)侵害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2)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惡意抗辯權

1.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
(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2)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3)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導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其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仍有返還之責任。
2.惡意抗辯權:(民法第198條)
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有請求該債權廢止之權利。該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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