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役權

作者:羅揚

不動產役權


定義(民法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權利行使之設定(民法第851-1條)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役物權之排他效力,為使物盡其用,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權利人之同意,得另外設定用役物權,反之亦然。但設定在後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者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附隨行為權(民法第854條)

不動產役權人未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時,學者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命運。如汲水權此一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之必要行為。惟此必要行為,應選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

(二)設置之維持義務(民法第855條第1項)

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有使用工作物之需者,該工作物可能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亦可能由役權人自行設置。不論何者,該工作物皆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其負維持設置之義務。

(三)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1條)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的前提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設置之使用權(民法第855條第2項)

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使用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之設置。並按受益程度,分擔維持設置費用。

(二)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1條)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行使的前提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民法第856、857條)

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而對供役不動產有所限制、利用之物權,為使需役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提高。故不動產役權的發生、消滅、變更,應及於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之全部,而不得分割之。
因此有民法第856、857條之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為各部份之利益存續;供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分別就各部分存續。僅於例外情形,因不動產役權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或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時,就該部分為存續。

比較

(一)不動產役權

權利內容可約定;須以書面約定+設定登記,始生效力。

(二)鄰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

權利內容為法定;不須以書面約定,且不須登記,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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