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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概說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概說 (一)
目的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 條
相關定義
證券投資信託 | 證券投資顧問 | |
定義 | 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 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 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
定義 |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 機構。 |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 機構。 |
業務種類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
核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
基金保管機構 | 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 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
受益人 |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
受益憑證 | 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 證券。 |
境外基金 | 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 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
有價證券 | 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
證券相關商品 |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之業務。 |
委託投資資產 |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
職業道德與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
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禁止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 條第 1 項
1.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
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 虛偽行為 ● 詐欺行為 ●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前述事業或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 條
1.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 故意: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
懲罰性賠償
\ 重大過失:法院依侵害情節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
2.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
逾五年者,亦同。
/ 二年: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 五年: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算,超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1 條、第 102 條
1. 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
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由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人士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以報或提供意
見,其檢查之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3.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
資訊或記錄。
4. 主管機關於審查各項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
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5. 前述 1. ∼ 3. 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佈或提供他人。
行政監督
1.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
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3 條
1. 警告 2.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 其他必要之處置 |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
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
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4 條
罰責
1.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
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105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
3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 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
1 年 至 7 年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以下罰金 |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6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 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 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 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
1 年 至 7 年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之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8 條、第 109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 萬元以下罰金 |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以下罰金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自白或自首者,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 |
5. 未經核准或申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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