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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概說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概說 (二)
行政罰則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1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 定。 •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
併科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限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 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2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 違反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
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限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
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3 條
(1)未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2)私募基金未於信託契約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3)運用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未依據其分析報告做成或交付執行時未做成記錄者。
(4)分析報告、決定、執行記錄及檢討報告,未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5)未將公開說明書、銷售檔、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告,放置於公開之營業處所,以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提供查閱者。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信託基金,未分別設帳或未依規定做成帳簿表冊或保存方式及期限,
未依相關規定為之者。
(7)清算人未自清算終結申報日起,就各清算之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者。
(8)發起人(含銀行、保險公司、金控公司、證券商)轉讓持股時,證券投信事業未於持股轉讓前申報
備查者。
(9)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股東。
(10)發生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未於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者。
(11)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者。
(12)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並應予以公告之。
(13)未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者。
(14)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報經核准後,未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者。
(15)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未於申報被查獲核准日起二日內公告者。
(16)因解散、停業、歇業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業者
承受其基金有關業務;證券投信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他證券投信事業經理;此承受或移轉之事項,未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者。
(17)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或清算人未將清算及分配之方式,進行申報及公告者或清算程式終結後,未
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害人者。
(18)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未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
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檔留存備查。
(19)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依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記錄、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與
金額、未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及現況報告書送交客戶或未於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
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交客戶者。
(20)證券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未依規定備置人員或設置部門者。
(21)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22)因解散、停業、歇業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無法自行洽由其他投信業者承受
其基金有關業務,而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信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信事業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承受者。
(23)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
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4 條
5.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有下列情事發生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
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5 條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及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 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未保守 秘密者。 •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未分別獨立者。 •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 法令,未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 虞時,未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 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大會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 召開而不召開者。 |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 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
6.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6 條
其他罰責規範
1.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
法人之故意、過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7 條
2.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
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
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9 條
3.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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