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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五)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五)
觀光法規
┌ 立法目的
┌ 總則 ┼ 名詞解釋
│ └ 主管機關
發展觀光條例 ┤
│ ┌ 業務範圍 ┌ 觀光旅館業
│ ├ 管理制度 ├ 旅館業
└ 經營管理 ┤ ⇒ ┼ 民宿
├ 罰則 ├ 旅行業
└ 檢舉獎勵辦法 └ 觀光遊樂業
一、發展觀光條例(108.06.19) ◎ 1
1. 發展觀光產業。
2. 宏揚傳統文化。
3. 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
4. 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
5. 敦睦國際友誼。
6.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
7. 加速國內經濟繁榮。
(二) 名詞解釋 ◎ 2
修法重點條文 |
觀光產業 |
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 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
觀光旅客 |
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
觀光地區 |
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 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
風景特定區 |
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 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
觀光遊樂設施 |
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
觀光旅館業 |
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旅館業 |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民宿 |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 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 所。 |
旅行業 |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 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
觀光遊樂業 |
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
導遊人員 |
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領隊人員 |
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專業導覽人員 |
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 專業人員。 |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
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 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
(三) 主管機關
1. 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 3
主管機關 | 中央 | 交通部 |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 | |
縣(市) | 縣(市)政府 |
2.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4Ⅰ
3. 訂定管理規則:◎ 66
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則 |
•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 •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 •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
4. 國際宣傳及推廣觀光產業: ◎ 5
(1)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
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3)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
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
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
換業務經營技術。
5. 觀光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與擬訂觀光地區之管理機制: ◎ 6
(1)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
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2)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
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6. 綜合開發計畫:◎ 7Ⅰ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7. 交通運輸設施:◎ 8Ⅰ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
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8. 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1) 規劃與維護:
風景特定區 |
規劃 |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 •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 •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11Ⅲ •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 •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13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 |
維護 |
•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觀光地區 |
規劃 |
•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 18 前段 |
維護 |
•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 • 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 |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
規劃 |
•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19Ⅲ |
維護 |
•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 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 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 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19Ⅰ ◎ 19Ⅱ |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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