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二)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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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二) - 觀光法規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二)

 

   (一) 法源與執行機關

     1. 法源: §1 

         旅行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2. 執行機關: §2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
         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二) 種類與業務範圍

     1. 種類:

        (1)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三種。 §3Ⅰ

        (2) 旅行業之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
             運輸事業之客票
,不在此限。 §3Ⅴ 

        (3)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4 

     2. 業務範圍:

綜合旅行業  §3Ⅱ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以包辦旅遊方式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  §3Ⅲ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註1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狡拮

 

乙種旅行業  §3Ⅳ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 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註2 

設計國內旅程

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註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
        招攬前款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四、以包
        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註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
        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
        務:…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 註冊

     1. 申請之文件:

 申請籌設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 §5 

• 籌設申請書

• 全體籌設人名冊

• 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經營計畫書。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申請註冊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 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
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
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 2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此申請,
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6 

• 註冊申請書

•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公司章程

•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設立分公司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 §7 

• 分公司設定申請書

•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 公司章程

•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分公司登記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
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
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並且此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8Ⅰ  §8Ⅱ 

•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變更合併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旅
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15 日內備具下列
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
有關文件於 2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9Ⅰ  §9Ⅱ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其他相關文件。

     2. 備查:

        (1)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9Ⅲ 

        (2)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
             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
             外,應
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0 

     3. 資本總額: §11 

        (1)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旅行業分類   實收之資本總額   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額 
綜合旅行業 新臺幣 3000 萬元 新臺幣 150 萬元
甲種旅行業 新臺幣 600 萬元 新臺幣 100 萬元
乙種旅行業 新臺幣 300 萬元 新臺幣 75 萬元

        (2) 民國 103 年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其資本總額與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
             辦理增資。

     4. 註冊費與保證金: §12 

        (1)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旅行業分類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 
 註冊費  資本總額千分之一
 分公司註冊費  增資額千分之一
 保證金(新臺幣) 1000 萬元 150 萬元 60 萬元
 分公司保證金(新臺幣) 30 萬元 15 萬元

 註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
       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
者,得按上述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2)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述規定之 2 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A. 名稱變更者。

             B. 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 1 年者。

        (3)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4)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 1 千元

        (5)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四) 經理人之設置  §13 

     1. 旅行業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2. 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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