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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二)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二)
(一) 法源與執行機關
1. 法源: §1
旅行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2. 執行機關: §2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
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二) 種類與業務範圍
1. 種類:
(1)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3Ⅰ
(2) 旅行業之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
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3Ⅴ
(3)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4
2. 業務範圍:
綜合旅行業 §3Ⅱ |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 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
甲種旅行業 §3Ⅲ |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註1 •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狡拮 |
乙種旅行業 §3Ⅳ |
•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 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註2 • 設計國內旅程。 • 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
註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
招攬前款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四、以包
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註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
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
務:…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 註冊
1. 申請之文件:
申請籌設 | |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 §5 |
• 籌設申請書。 • 全體籌設人名冊。 • 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 經營計畫書。 •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
申請註冊 | |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 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 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 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 2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此申請, 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6 |
• 註冊申請書。 •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公司章程。 •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
設立分公司 | |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 §7 |
• 分公司設定申請書。 •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 公司章程。 •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
分公司登記 | |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 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 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並且此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8Ⅰ §8Ⅱ |
•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變更合併 | |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旅 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15 日內備具下列 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 有關文件於 2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9Ⅰ §9Ⅱ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其他相關文件。 |
2. 備查:
(1)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9Ⅲ
(2)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
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
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0
3. 資本總額: §11
(1)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旅行業分類 | 實收之資本總額 | 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額 |
綜合旅行業 | 新臺幣 3000 萬元 | 新臺幣 150 萬元 |
甲種旅行業 | 新臺幣 600 萬元 | 新臺幣 100 萬元 |
乙種旅行業 | 新臺幣 300 萬元 | 新臺幣 75 萬元 |
(2) 民國 103 年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其資本總額與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
辦理增資。
4. 註冊費與保證金: §12
(1)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旅行業分類 | 綜合旅行業 | 甲種旅行業 | 乙種旅行業 |
註冊費 | 資本總額千分之一 | ||
分公司註冊費 | 增資額千分之一 | ||
保證金(新臺幣) | 1000 萬元 | 150 萬元 | 60 萬元 |
分公司保證金(新臺幣) | 30 萬元 | 15 萬元 |
註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
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上述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2)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述規定之 2 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A. 名稱變更者。
B. 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 1 年者。
(3)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4)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 1 千元。
(5)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四) 經理人之設置 §13
1. 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2. 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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