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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八)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八)
四、民宿管理辦法(106.11.14)
┌ 定義
民├ 經營規模
宿├ 消防安全設備
管┼ 登記資格與文件
理├ 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辦│
法│ ┌ 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
└ 經營管理 ┤
└ 應遵守與禁止規定
(一) 定義 §2
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
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 設置及經營規模 §3、4
┌ 非都市土地
│ ┌ 風景特定區
│ ├ 觀光地區
民 │ ├ 原住民族地區
宿 │ ├ 偏遠地區
之 ┼ 都市計畫範圍內,┼ 離島地區
設 │且位於下列地區 ├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置 │ │ 區
│ └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
│ 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
└ 國家公園區
原則 | 例外 註 | |
客房數(間) | 8 ↓ | 15 ↓ |
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240 ↓ | 400 ↓ |
註 例外經營規模之規定:
•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
•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 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
• 但上述地區若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三) 消防安全設備 §6
1. 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
法規。
2. 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前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者,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2)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配置滅火器 2 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
置 1 具以上。
3. 地方主管機關未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自治法規,且民宿建築物一樓
之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樓以上之樓地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達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述關於安全設備設置的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走廊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2) 走廊裝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3) 窗簾、地毯、布幕應使用防焰物品。
(四) 登記資格 §8
1. 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
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其經營者為農舍
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2. 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
經營客房總數十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3. 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4. 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
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1) 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
(2) 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5. 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口。
(五) 名稱 §10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相同之名稱。
(六) 登記程序 §11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
☑ 申請書。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 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所列文件得以確認符合該其他法律規定 ☑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 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 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七) 經營管理
1. 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
旅館業 管理規則 §9 |
觀光旅館業 管理規則 §22 |
民宿 管理辦法 §24 |
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 §20 |
|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3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 1500 萬 | 1000 萬 | 1000 萬 | 3000 萬 |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 | 3400 萬 | 2400 萬 | 2400 萬 | 6400 萬 |
單位:新臺幣元 |
2. 經營者之作為: §30 ~ 32
民宿應遵守事項 |
• 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 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 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 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 |
民宿不得為之行為 |
• 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 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 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 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
民宿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應即報請派出所處理 |
•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 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 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 •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 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五、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105.01.28)
┌ 辦理公司登記
觀 │
光 ├ 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
旅 │
館 ┼ 專用標識
業 │
管 ├ 營業場所用途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理 │
規 │ ┌ 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則 │ ├ 投保責任保險
└ 經營管理 ┼ 應遵守與處理規定
├ 置經理人
└ 對其僱用之人員負監督責任
(一) 授權規定 §1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二) 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2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
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三) 籌設、發照及變更
1. 辦理公司登記: §7
(1) 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
交通部備查:
A.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B. 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2)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 15 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2. 名稱: §8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本規則第 36 條規定報備加
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3. 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12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
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1)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2)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3)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變更: §16
(1)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
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2) 交通部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四) 經營與管理
1. 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21
觀光旅館業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知悉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
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2. 投保責任保險: §22
(1)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2)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A.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B.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C.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D.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3. 應遵守與處理規定: §23 §24
觀光旅館業應遵守之規定 |
• 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 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 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應即報請派出所處理 |
•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 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 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 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 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
(五) 從業人員之管理
1. 置經理人: §40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 15 日內,報交
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2. 對其僱用之人員: §42 §43Ⅰ
(1)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
事項負監督責任。
(2) 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3)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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