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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七)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七)
2. 業務範圍與管理:
§22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 |
客房出租 +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
§23 觀光旅館等級 |
•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31Ⅰ 投保責任保險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者,於經營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
§41 觀光專業標識 |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
§42 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 | ||||||||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 1 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15 日內備具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申報復業,達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
|
3. 限制: ◎ 33Ⅰ ◎ 33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
A. 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 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 5 年者。
5 年者。
(2)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
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 30 條 關於經理人擔任之限制 | |
要件 |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 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法律效果 | 符合任一條件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如果已經充任者,當然解任。 |
4. 獎勵:
(1) 民間經營觀光事業公有土地之取得: ◎ 45Ⅰ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
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
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
法第 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租稅優惠: ◎ 49
A.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
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B. 不動產,如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
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C.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
政部備查。
D.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E.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
限。
(3) 投資抵減: ◎ 50
A.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 年度
內抵減之:
(A)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B)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C)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B. 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
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C. 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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