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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三)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三)
(五) 經理人之訓練
1. 訓練:
(1)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而受委託機關、團體,應
具下列資格之一: §15‐1
A. 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 2 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
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B. 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 2 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
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2)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
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15‐2
(3)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
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15‐3Ⅰ
(4)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 7 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
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15‐3Ⅱ
(5) 訓練課程: §15‐4
A.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 60 節課,每節課為 50 分鐘。
B.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C.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 10 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2. 訓練與退訓:
(1) 測驗成績: §15‐5
A.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格。
B.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 7 日內申請補行測驗 1 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C.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 1 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
者,應於 7 日內申請補行測驗 1 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2)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
用,不得申請退還: §15‐6
A.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C.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
加訓練。
E.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應予退訓事由 |
缺課太多,脅迫他人拿偽造文件頂替,是違反品德操守的,會被退訓! |
(3)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
訓後 10 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5‐7
(4)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述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 2 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15‐8
(5) 結業證書: §15‐9
A.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
光局發給結業證書。
B.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 500 元;其補發者,亦同。
(六) 經營管理
1. 備查: §20 §21
(1)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A. 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 10 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
觀光局備查。
B.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
填報。
(2) 旅行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 15 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
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A. 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1 次,期間以 1 年為
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15 日內提出。
B.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 15 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C. 依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2. 旅行業之營業規定: §16~19
(1)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內不得為 2 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但符合公司法所稱
關係企業者,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
(2)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
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保證
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3)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
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A.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B.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C.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4) 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其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並備具下
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 2 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申請書。 •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
(5)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 申請書。 • 同意代理前述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
(6)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7) 核准註冊:
A.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 1 個月內開始營業。此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B.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
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此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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