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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一)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一)
7. 檢舉獎勵辦法 §55‐2
(1) 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2)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
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3)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七)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1. 經營: §35
(1)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
照,始得營業。
(2)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
機關辦理。
2. 營業與管理:
(1) 投保責任保險: §31Ⅰ
觀光遊樂業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2) 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A. 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遊樂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7
B.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遊樂業務之事實,得
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
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37‐1
(3) 應懸掛觀光專用標識: §41
A. 觀光遊樂業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B. 觀光遊樂業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4) 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 §42
A. 觀光遊樂業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 1 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15 日內備具股東
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
查。
B. 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1 次,期
間以 1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15 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 15 日內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報復業。
C. 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申報復業,達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精簡整理 | |
暫停 | 15 日內提出,期間不超過1 年,得展延 1 次。 |
復業 | 15 日內提出。 |
廢止 | 6 個月以上未依規定提出。 |
3. 獎勵:
(1) 民間經營觀光事業公有土地之取得: §45Ⅰ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
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
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
法第 28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租稅優惠: §49
A. 觀光遊樂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
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B. 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
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C. 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
查。
D. 觀光遊樂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 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3) 投資抵減: §50
A.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 年
度內抵減之:
(A)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B)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C)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B. 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
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C. 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 處罰:
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53 |
觀光遊樂業者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觀光遊樂業者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54Ⅰ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觀光遊樂業者經依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54Ⅱ |
•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觀光遊樂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者 §54Ⅲ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觀光遊樂業者違反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55Ⅱ② |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觀光遊樂業者,違反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55Ⅲ |
• 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遊樂業務者 §55Ⅳ |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違反第 55 條第 4 項~第 8 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 |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遊樂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55‐1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觀光遊樂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 §57Ⅲ |
• 限於 1 個月內辦妥投保。 •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未依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 §61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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