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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九)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九)
3. 處罰:
§53Ⅰ 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54 經主管機關檢查結果不合規定 |
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 民宿經營者經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者 •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55Ⅱ② 民宿經營者,違反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55Ⅲ 民宿經營者,違反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
• 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55Ⅵ 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 | |
•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55Ⅶ 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
§55Ⅷ 經營民宿者,依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 |
• 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 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55Ⅸ |
違反第 55 條第 4 項~第 8 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
§55‐1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修法重點條文 |
§57Ⅲ 民宿經營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 |
• 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 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61 民宿經營者未依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
4. 檢舉獎勵辦法 §55‐2
(1) 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2)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
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3)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主管機關為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六) 旅行業之經營管理
1. 經營:
(1) 營業程序:
A.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
始得營業。 §26
B.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
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28Ⅰ
C.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
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28Ⅱ
(2) 種類: §27Ⅱ §27Ⅲ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
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3) 繳納保證金:
A.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
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30Ⅰ
B.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
照。 §30Ⅲ
2. 限制: §33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
A. 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B. 曾經營該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 5 年者。
(2)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
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3)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
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 3 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5)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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