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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
3. 業務範圍: §27Ⅰ
(1)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2)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3)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4) 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5)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4. 營業與管理:
(1) 旅遊契約: §29
A.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而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視為已依規定與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規定與旅客訂約。
(2) 旅客之保證金優先受償權: §30Ⅱ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3) 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 §31
A. 旅行業者,於經營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B.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且應投保之保險範圍
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 導遊及領隊人員執業限制: §32
A.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B.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
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C.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 3 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
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5) 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 §42
A. 旅行業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 1 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15 日內備具股東會議
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B. 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1 次,期
間以 1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15 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 15 日內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報復業。
C. 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申報復業,達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精簡整理 | |
暫停 | 15 日內提出,期間不超過 1 年,得展延 1 次。 |
復業 | 15 日內提出。 |
廢止 | 6 個月以上未依規定提出。 |
(6) 主管機關得公告之事項: §43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A. 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B.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C. 自行停業者。
D. 解散者。
E.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F. 未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責任保險者。
5. 獎勵:
(1) 投資抵減: §50
A.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 年度
內抵減之:
(A)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B)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C)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B. 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
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C. 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 表揚優良人員: §51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表揚之申
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3) 授獎: §52Ⅱ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獎狀表揚之。
6. 處罰:
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53 |
旅行業者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之受僱人員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旅行業者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54Ⅰ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 |
旅行業者經依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54Ⅱ |
•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旅行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者 §54Ⅲ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旅行業違反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55Ⅰ②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
旅行業違反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55① 旅行業者違反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55Ⅱ② |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旅行業者,違反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55Ⅲ |
• 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 §55Ⅳ |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違反第 55 條第 4 項~第 8 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 |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旅行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55‐1 |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 §56 |
• 處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
旅行業未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57Ⅰ |
• 交通部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 3 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 業執照。 |
旅行業違反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 §57Ⅱ |
• 交通部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
旅行業經理人違反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58Ⅰ①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58Ⅰ② |
•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 •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
未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 §59 |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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