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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二十)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二十)
七、領隊人員管理規則(105.08.26)
(一) 法源、管理機關與資格
1. 法源: §1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
2. 管理機關: §2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聘顧與資格:
(1) 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3
(2)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 5 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4
(二) 訓練、退訓
1. 訓練:
(1)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5Ⅰ
(2) 職前訓練:
A.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
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5Ⅱ §5Ⅲ
B. 訓練節次: §6
(A)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
訓練節次,予以減半。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
員,亦適用之。
(B)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
練。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C. 訓練費用: §7
(A)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
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B)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 7 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
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D. 訓練課程: §8
(A)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 56 節課,每節課為 50 分鐘。
(B)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C)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E. 測驗成績: §9
(A)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格。
(B)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 7 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C)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 1 年內申請測驗;測驗成績不
及格者,應於 7 日內補行測驗 1 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2. 退訓:
(1)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
還: §10
A.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
練。
C.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E.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
還: §11
A.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C.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D.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三) 結業證書、執業證與執業
1. 結業證書、執業證:
(1)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15Ⅰ
(2)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
使用。 §16Ⅰ
(3)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 10 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
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16Ⅱ
(4)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 3 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18
2. 執業:
(1) 重行參加訓練: §14
A.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 3 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
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B.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 28 節課,每節課為 50 分鐘。
C.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領隊人員重行參
加訓練者,準用之。
(2) 執行旅遊業務: §15
A.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
務。
B.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
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3) 執業內容: §20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
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4) 佩掛執業證: §21
A.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
核。
B.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5) 事故處置與報備: §22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
情形,於 24 小時內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6) 禁止行為: §23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A.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B. 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
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C. 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
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D. 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E. 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
票等重要文件。
F. 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7) 罰則: §24
領隊人員違反本規則第 15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
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
業者,廢止其執業證)規定處罰之。
八、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與相關法規圖表整理
(一) 未將專用標識置於或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者
旅館業 | 未懸掛於營業場所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41Ⅰ 發展 §55Ⅲ 旅管 §15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1 萬元 |
民宿經營者 | 未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民宿 §27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1 萬元 |
觀光遊樂業 | 未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遊管 §18Ⅰ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3 萬元 |
觀光旅館業 | 未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旅管 §27Ⅰ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1 萬元 |
(二) 從業人員向旅客額外需索者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 |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8Ⅰ② 觀旅管 §43Ⅱ④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3000 元 |
旅館業從業人員 |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8Ⅰ② 旅管 §26 ②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向旅客額外需索 ➩ 4000 元 情節重大者 ➩ 1.5 萬元 |
(三) 未妥善保管旅客之物品
旅館業 | 未妥為保管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旅管 §25Ⅰ②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未妥為保管旅客寄存物品 ┐ ├ 2 萬元 未妥為保管旅客遺留物品 ┘ |
觀光旅館業 | |
• 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 |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旅管 §20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 未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 1 萬元 • 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 3 萬元 |
• 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旅管 §21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 未依規定登記、妥為保管、通知認領、送還或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且未造成保管 • 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 3 萬元 |
(四) 未繳回專用標識者
觀光遊樂業 | • 未繳回專用標識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裁罰機關 | 發展 §41Ⅲ 發展 §61 |
裁罰依據 | 觀遊管 §18Ⅲ 觀遊管 §18Ⅳ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裁罰基準 |
• 未繳回專用標識 ➩ 3 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15 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旅館業 |
•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證之處分,未繳回專用標識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41Ⅲ 發展 §61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裁罰基準 | • 未繳回專用標識 ➩ 3 萬元+勒令繳回或停止使用及拆除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15 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民宿經營業 |
• 經受停止經營或廢止登記證之處分,未繳回專用標識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41Ⅲ 發展 §61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裁罰基準 |
• 未繳回專用標識 ➩ 3 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15 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觀光旅館業 | |
•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未繳回專用標識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41Ⅲ 發展 §61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
裁罰基準 | 15 萬元 + 勒令停止使用 |
• 經申請核准註銷營業執照,未繳回專用標識 | |
裁罰機關 | 交通部觀光局或直轄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發展 §55Ⅲ 觀旅管 §27Ⅱ |
處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裁罰基準 |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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