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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四)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四)
3. 旅行業之執行業務規範: §22 ~ 23–1
(1)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2)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
參考。
(3)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
光旅客使用語言,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
遊業務。
(4)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
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
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
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導遊人員分配標準 |
• 非使用華語,不得僱用華導。 • 若為稀少外語,可以搭配僱用。 |
(5)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
執行導遊業務。
(6)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
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7)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4. 旅遊契約: §24 ~ 27
(1)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
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2)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 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簽約地點及日期。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除關於膳食之規定外,於 ☑ 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 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其他協議條款。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亦準用之。 |
(3)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
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規定與旅客訂約。
(4) 契約書範本內容:
A.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B. 旅行業依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C.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
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 1 年,備供查核。
(5)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
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膳食、遊覽、服務之內容及品質、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
及其保險金額,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登載於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規定委託甲
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前述關於應登載於招攬文件事項之規定,於甲種旅行業
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及乙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準用之。
(6) 簽定名義: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款(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
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
第2項第6款(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
務)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且該旅遊契約
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5. 業務之執行:
(1) 業務之轉讓: §28
A.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B. 旅行業受理經旅客書面同意轉讓之旅行業務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C.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
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業務轉讓原則 |
非經書面,不得轉讓。一旦轉讓,就要重簽。 |
(2) 專人隨團服務: §29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3) 廣告之刊登: §30
A.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旅遊
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
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及電話。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
道供消費者查詢。
B.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其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
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4) 申請商標註冊: §31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
簽訂旅遊契約。且報請備查之商標以 1 個為限。
(5) 以電腦網路經營業務: §32 ~ 33
A.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
查:
(A) 網站名稱及網址。
(B) 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C) 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D) 經營之業務項目。
(E) 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B.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前述所定
事項。
C.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
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
實告知。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6) 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使用: §34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7) 設立分支機構: §35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
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8) 出團業務: §36Ⅰ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
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9) 慎選國外合格旅行業: §38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
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
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10) 緊急事故: §39
A.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
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
情形為通報。
B. 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緊急事故之處理 |
傷亡滯留 + 天災事變,24 小時內一定要報備! |
C. 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
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
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11) 代辦出入國手續:
A.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
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監督。 §43Ⅰ
B.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應簽訂委託
契約書。 §43Ⅳ
C.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
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前述證照如有遺失,應於 24 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
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44
(12)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 §51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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