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紐澳及大洋洲-世界地理
導遊領隊|2024/04/12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1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美洲-
導遊領隊|2024/04/09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五)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五)
6. 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
(1) 執行領隊業務:
A.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36Ⅱ
B.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
業執行領隊業務。 §36Ⅲ
(2) 隨團服務人員: §37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A. 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B. 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C. 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D. 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E. 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F.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G. 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H. 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
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遊覽車以搭
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I. 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
檢查紀錄表執行。
J. 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3) 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41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
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4) 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43Ⅱ §43Ⅲ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
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應繳納證照費每
件新臺幣 150 元);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應於 10 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
之旅行業相關團體。
(5) 旅行業與其僱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49 §50
相同處 |
• 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 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 27 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 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 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 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 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 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 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 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
相異處 |
旅行業 §49 • 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 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 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 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 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 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 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旅行業僱用人員 §50 • 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 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 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 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 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 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
罰則 |
旅行業 §56 違反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 旅行業僱用人員 §57 違反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規定處罰: •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 •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
(6)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 §52
A.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 29 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
不在此限。
B.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7. 受強制執行、解散、廢止執照處分:
(1) 繳足保證金: §45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2) 拆除市招、繳回識別證: §46
A.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 15 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
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此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
B.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 15日內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 15 日
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發還保證金。
◎ 修法重點條文
(3) 公司名稱限制申請使用: §47
A.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 26-2
條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B.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
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
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
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A) 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B) 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C)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D) 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C.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不得
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
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情形者,不予同意。
(七) 保險
1. 責任保險投保最低金額: §53Ⅰ
(1)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
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
(2) 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項 目 | 最低投保金額 |
意外死亡 | 新臺幣 200 萬元/人 |
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 | 新臺幣 10 萬元/人 |
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 新臺幣 10 萬元 |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 | 新臺幣 5 萬元 |
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 | 新臺幣 2000 元/人 |
2. 履約保證保險: §53Ⅱ~Ⅳ §53‐1
(1)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投保最低金額 |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投金額 | |
綜合旅行業 | 6000 萬 | 400 萬 |
甲種旅行業 | 2000 萬 | 400 萬 |
乙種旅行業 | 800 萬 | 200 萬 |
單位:新臺幣元
(2)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
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投保最低金額 |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投金額 | |
綜合旅行業 | 4000 萬 | 100 萬 |
甲種旅行業 | 500 萬 | 100 萬 |
乙種旅行業 | 200 萬 | 50 萬 |
單位:新臺幣元
(3)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
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
客之費用。
(4)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但因有「受
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 2 年」、「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情形之一,應於接
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投保最低金額 |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投金額 | |
綜合旅行業 | 6000 萬 | 400 萬 |
甲種旅行業 | 2000 萬 | 400 萬 |
乙種旅行業 | 800 萬 | 200 萬 |
單位:新臺幣元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