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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七)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七)
(一) 定義 §2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二) 主管機關 §3
1.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發展觀光條例或旅館
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三) 設立、發照與撤銷
1.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 §4Ⅰ
2.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4Ⅱ
• 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 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 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
3.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旅館名稱非經
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
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5
4.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6
(1) 旅客接待處。
(2) 客房。
(3) 浴室。
5.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 §6‐1
(1) 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2)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四) 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
旅館業 管理規則 §9 |
觀光旅館業 管理規則 §22 |
民宿 管理辦法 §24 |
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 §20 |
|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3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300 萬 |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 1500 萬 | 1000 萬 | 1000 萬 | 3000 萬 |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 | 3400 萬 | 2400 萬 | 2400 萬 | 6400 萬 |
單位:新臺幣元 |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五) 專用標識
1.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15Ⅰ
2.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繳回旅館
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本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15Ⅳ
3.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16Ⅱ
4.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或換發。 §17
(六) 經營管理
1. 旅館業登記證:
(1)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18
(2)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
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18‐1
(3)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為變更登記。 §19
(4)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或換發。 §20
2. 客房價格: §21
(1)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述客房價格。
(3)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
3. 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23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4.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24
5. 旅館業之作為: §25 ~ 27
旅館業應遵守之規定 |
• 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 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 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 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 |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 |
• 糾纏旅客。 • 向旅客額外需索。 •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 為旅客媒介色情。 |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
•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 施用毒品。 •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6. 主管機關之檢查: §29
(1)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
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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