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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九)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觀光行政與法規 (十九)
六、導遊人員管理規則(107.02.01)
(一) 法源與執行機關
1. 法源: §1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
2. 執行機關: §2
(1) 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
之。
(2) 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 聘僱與資格
1. 聘僱: §3
導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2. 資格: §4
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 5 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三) 執業證
1. 種類與業務執行: §6
(1)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 已領取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
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
別之日前 3 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
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 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 1 項所定其他外
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 2 年內,
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關於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
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並準用本規則第 7 條第 4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13 條至第 15 條規定。
(4) 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5)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
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
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所稱
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
情形公告之。
2. 申請:
(1)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
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7Ⅱ
(2)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 3 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
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16Ⅰ
(3) 導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使
用。 §17Ⅰ
(4) 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 10 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
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17Ⅱ
(5) 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 3 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19
(6) 導遊人員之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20
(7) 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 500 元;其補發者,亦同。 §29
(8)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 200 元。 §30
(四) 訓練
1. 種類:
(1) 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7Ⅰ
(2) 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7Ⅳ
A. 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 2 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
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B. 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 2 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
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3)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
施,並於結訓後 10 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4
(4)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述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
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 2 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15
2. 職前訓練:
(1)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
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9Ⅰ
(2)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 7 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
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9Ⅱ
(3) 訓練課程: §10
A.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 98 節課,每節課為 50 分鐘。
B.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C.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 10 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4) 測驗成績: §11
A.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70 分為及格。
B.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 7 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C.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 1 年內申請測驗;測驗成績不及格
者,應於 7 日內補行測驗 1 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5) 職前訓練: §12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
還:
A.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
練。
C.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經退訓後 2 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E.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職前訓練應予退訓事由 |
缺課太多,強暴脅迫他人拿偽造文件頂替,是違反品德操守的,會被退訓! |
(6) 重行參加訓練: §16Ⅱ
A. 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 49 節課,每節課為 50 分鐘。
B. 本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9 條、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1 條、
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5 條有關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
之。 §16Ⅲ
(7) 免再參加職前訓練之情形: §8
A. 經華語導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
B. 外語導遊人員,經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或於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
部觀光局測驗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
3. 在職訓練:
(1) 導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
還: §13
A.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C.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D.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
施,並於結訓後 10 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4
(五) 業務執行與監督
1. 業務執行:
(1) 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行業務,非因臨時特
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22
(2)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27
🚫 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 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 向旅客額外需索。 🚫 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 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 私自兌換外幣。 🚫 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 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 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 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 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 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 🚫 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 🚫 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
2. 監督:
(1)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
核。 §23
(2)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 24
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 §24
(3)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25
(六) 獎勵與處罰
1. 獎勵: §26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1) 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2) 宏揚我國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3) 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4) 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5) 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6) 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7) 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8) 連續執行導遊業務 15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9) 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2. 處罰:
(1) 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 5 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4
(2) 導遊人員違反本規則第 5 條、第 6 條第 5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1 條至第 24
條、第 27 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經受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規定處罰。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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