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行政與法規 (八) - 觀光法規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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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行政與法規 (八) - 觀光法規

觀光行政與法規 (八) 

 

     5. 處罰:

 §53  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受僱人員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54  經主管機關檢查結果不合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經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
  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經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施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者

•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55Ⅰ①  觀光旅館業違反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者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55Ⅱ②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違反規定,暫停營業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55Ⅲ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違反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 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55 Ⅳ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證營業

未領取證照就營業罰 10 萬∼ 50 萬,擅自擴大罰一半。
得按次處罰,斷水斷電,被公布資訊後,還會被肉搜。

 

 §55Ⅴ  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55 Ⅶ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55 Ⅷ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依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 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
  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55 Ⅸ 
違反第 55 條第 4 項~第 8 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55‐1  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重點條文
 §57Ⅲ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
• 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
  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61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者未依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6. 檢舉獎勵辦法 :  § 55‐2 

        (1) 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2)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
             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
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3)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主管機關為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五) 民宿之經營管理

     1. 經營: § 25Ⅱ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2. 管理:

 主管機關應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 25Ⅰ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
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25Ⅲ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投保責任保險   § 31Ⅰ
民宿經營者,於經營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37 
主管機關對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非法營業執行檢查   § 37‐1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
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觀光專用標識   § 41 

• 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 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者   § 42 

• 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暫停經營 1 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15 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
  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 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1 次,期間以 1
  年為限
,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15 日內提出。

•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 15 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 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申報復業,達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精簡整理
暫停 15 日內提出,期間不超過 1 年,得展延 1 次。
復業 15 日內提出。
廢止 6 個月以上未依規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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