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編-3

作者:羅揚

親屬編-3

離婚

一、定義

離婚,指已結婚之男女向將來消滅其夫妻身分關係之行為。可分為兩願離婚、裁判離婚、調解離婚、和解離婚。

二、兩願離婚

(一)定義
協議離婚,係夫妻以向將來消滅其夫妻身分關係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
(二)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50條)
1.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證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簽名不須在書面作成時同時為之,但須知悉雙方確有離婚真意。
2.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離婚登記是離婚之成立要件,因此若未登記,不得僅以有書面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為理由,訴請法院強制為離婚登記。
(三)協議離婚之實質要件
1.兩願離婚:(民法第1049條)
(1)成年人:自行離婚。
(2)未成年人:指年齡未滿民法所規定之20歲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於財產法上雖然有行為能力,但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當事人為之:
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有一身專屬性,須當事人自行為之。

三、裁判離婚

(一)定義
裁判離婚,係夫妻未能協議離婚,一方本於一定原因,請求法院判決其離婚。
(二)得聲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該事由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7)有不治之惡疾。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該事由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11)前述(1)~(10)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請求權之消滅:
對於因第(1)、(2)點之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該事由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兩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四、調解、和解離婚(民法第1052條之1)

(一)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
(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該離婚之調解、和解。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一)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變更(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原則以協議為之:
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2.未為協議、協議不成者:
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得聲請法院酌定者為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3.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時: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若有未盡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法院之裁量酌定:
有前述1.~3.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會面交往之酌定: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
6.父母均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55之2條):
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下述(二)1.~5.之情事,為子女選定監護人、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二)最佳利益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
1.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六、因裁判離婚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

(一)適用對象
必須係裁判離婚才有損害賠償請求與贍養費請求規定之適用。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056條)
1.有過失之賠償責任:
一方須有過失而導致他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方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2.財產上損害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方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此請求權有一身專屬性,除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057條)
夫妻之中,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有請求他方給與贍養費之權利,縱他方無過失,亦然。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