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編-1

作者:羅揚

親屬編-1

民法親屬繼承編,又稱作身分法,內容是有關於各種身分關係,如父母、子女、夫妻、收養,以及親屬在亡故後,其遺產的歸屬。身分法的法條比起財產法少了很多,但在民法考科中,亦常考到身分法,所以本編的法條雖少,卻也表示每條出現的機率都很高。
身分法應該如何準備,其實有一個大方向,那就是凡事向「錢」看!因為其實會發生爭議的部份,就是跟錢有關係的部份,例如,可不可以結婚?有沒有重婚?和夫妻財產制搭配起來就會和婚姻解消後的財產分配有關;離婚有沒有效?孩子的生父是誰?就會和遺產的分配方式有關係。所以考試重點大都是放在財產分配的問題,但前提就是這些父母子女、夫妻的關係,我們必須要有清楚的了解,否則可能會導致後面的財產分配錯得一塌糊塗!

親屬

一、親屬之意義

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

二、親屬法之意義

規定血親、姻親、配偶間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法規。

三、親屬之定義及算法★★

親屬之分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血親親等計算方式如下:
(一)直系血親★
1.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2.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如自己與父母為一親等。
(二)旁系血親★
1.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2.從己身數至同源的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例如計算自己與阿姨親等時,先由自己數至同源之外祖父,再由外祖父數至阿姨,故自己與阿姨是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三)姻親★
1.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2.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等。如自己與兄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則自己與兄之妻(大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3.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如自己與妻為配偶,妻與其祖父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則自己與妻之祖父為二親等之直系姻親。
4.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如妻與其兄之妻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自己與妻之兄之妻亦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四、親屬關係之發生與消滅

(一)血親關係★
1.自然血親:
因出生、認領、準正(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而發生。因死亡而消滅(即不得由血親之一方自由意志除去)。
2.法定血親(擬制血親):
因收養而發生。因死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而消滅。
(二)姻親關係★
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

婚約

一、定義

婚約(訂婚),指男女雙方預定將來結婚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二、婚約成立之要件★

(一)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且不得代理(民法第972條)
違反之效果姻約無效。
(二)男須滿17歲,女須滿15歲(民法第973條)
違反之效果婚約無效。
(三)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
違反之效果婚約得撤銷。

三、婚約之效力★★

(一)婚約無強制性(民法第975條)
故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二)違背婚約得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又可分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詳於後述。

四、婚約之解除

(一)法定解除之事由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採過失主義。(有責主義、消極的破綻主義)
2.故違結婚期約者。採過失主義。
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採無過失主義。(無責主義、破綻主義、目的主義)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採無過失主義。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採無過失主義。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採無過失主義。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採過失主義。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採過失主義。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採無過失主義。
依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二)解除之效果
1.損害賠償請求權:
(1)財產上損害:(民法第978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法定解除婚約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2)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979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法定解除婚約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有一身專屬性質,故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2.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79條之1)
儘管於法理上,婚約之訂定與聘禮給予等並無關係,惟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此一請求權仍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聘禮之給予係與當事人間情感相關,不宜為繼承標的。
3.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979條之2)
二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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