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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四)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四)
(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 §17 §17‐1 §18‐2
1.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2.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 3 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1) 符合本條例第 11 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2) 符合本條例第 10 條或第 16 條第 1 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3. 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
請長期居留。
4.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
5. 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6.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7.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8.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
用本條例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
9. 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 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
期間逾 183 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
團聚期間逾 183 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
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 4 年,符合本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
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 2 年,並符合本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11. 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12.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本條例第 87-1 條規
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本條例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
13. 其重新申請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五) 禁止行為 §15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 ◎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 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 |
(六)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 §18 §19 §20
1.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
於10 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1) 未經許可入境。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
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施細 §15Ⅱ
(2)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3)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4)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
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施細 §16
A. 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B. 照片、錄音或錄影。
C.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D. 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E. 其他具體事證。
(5)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施細 §17
A.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B.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C.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D. 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6)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2.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 10 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
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3.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
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
逕行強制出境:
(1)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2) 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3) 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4. 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5. 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6. 強制出境所需費用之負擔:
(1)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
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2) 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
連帶責任:
A.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B.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C.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D. 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 依前述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施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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