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一)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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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一)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一、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一) 立法目的  §1 

         1.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
             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 名詞定義  §

 臺灣地區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即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   施細  §4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包括下列人民:

  1.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施行細則
      第 6 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2. 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3. 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4. 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5. 依本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包括下列人民: 施細 §5 

   1. 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2. 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或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精簡整理
出生地 父母國籍 領用護照或設有戶籍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
大陸地區 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
陸地區人民
.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

   3.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本施行細
       則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4.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者。

精簡整理
設有戶籍 人民身分 回復身分
臺灣地區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
人民
未依本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3 

  1. 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 4 年以
      上
之下列人民在內:  施細 §7Ⅰ

      (1) 取得當地國籍者

      (2)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2. 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4 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 30
       日而言
;其有逾 30 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施細 §7Ⅱ 

      (1) 懷胎 7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 2 個月

      (2) 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 2 個月

      (3) 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
未逾2個月

      (4)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 1個月

• 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2 日起迄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 4 年致轉換
  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施細 §6Ⅰ

• 前述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施細 §6Ⅱ 

   1.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2.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施細 §6Ⅲ 

 協 議   §4‐2Ⅲ 

•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
  部分。

二、主管機關

   (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3‐1 

   (二)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4Ⅰ

         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本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
             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
             之其他
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
             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4Ⅲ 

         2.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 4 條第 3
             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4‐4 

            (1)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本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
                 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之機構
                 或民間團體。

            (2)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3)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4)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協商簽署協議

   (三)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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