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一)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一)
一、總則
(一) 立法目的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本法)。
(二)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 緊急醫療救護之範圍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 條 重要程度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1.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2.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3.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4.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四)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範圍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 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重要程度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 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 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 15 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 15 人以上者。
(四) 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 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二、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一) 體制及救護計畫
1. 訂定與協調指揮體系之建立: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5 條
(1)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2. 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訂定: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 1 項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3.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之結合: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7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救護。
4. 中央諮詢或審查機制之確立: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1)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2) 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3) 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4) 第 38 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5) 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5. 地方諮詢或審查機制之確立: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1) 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2) 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3) 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4) 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5) 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6) 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二) 區域應變中心之設立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9 條 重要程度 ☆☆☆☆☆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 5 條第 2 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1) 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2) 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3) 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4) 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5) 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6) 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7) 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 關人員,協助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8) 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2. 前項第6款與第7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三) 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與督導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1 條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2.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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