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三)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三)
6. 收費: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7. 地方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1 條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2)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 救護車以外其他救護運輸工具之管制與授權
1. 管理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2. 救護直昇機停機坪之設置: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四、救護技術員
(一) 分級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4 條
1.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2.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二) 醫療指導制度之建立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5 條
1.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1) 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2) 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3) 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2.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三) 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限制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6 條 重要程度 ☆☆☆☆☆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1.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2. 送醫或轉診途中。
3. 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四) 施行救護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7 條
1.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2.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五) 專用名義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8 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五、救護業務
(一) 現場急救勤務之辦理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二) 訂定辦法與演習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0 條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2.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三) 相互支援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四) 現場指揮協調系統
1. 建立: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2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2)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2. 遵行: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五) 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與保存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4 條
1.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 7 年。
2.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六) 法定保密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5 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六、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一) 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6 條
1.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2.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 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 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 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二) 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7 條 重要程度 ☆☆☆☆☆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2.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三) 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8 條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2.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四)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事項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9 條 重要程度 ☆☆☆☆☆
1.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1) 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2) 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3) 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4) 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5)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6) 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2. 前項第 5 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一) 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二) 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存。
(五) 醫院之接受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0 條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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