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二)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規 (二)
(四) 救護區之配置
1.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勤務事項: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2 條 重要程度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 24 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1) 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2) 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3) 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4) 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5) 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6) 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7) 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8) 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2. 救護區之劃分: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3. 救護車與救護人員之配置: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4 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 1 輛及救護人員 7 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4. 公共場所緊急救護設備之設置: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4-1 條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2)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3)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
(4) 第 1 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五) 免責規定之確立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4-2 條
1.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2.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救護運輸工具
(一) 救護車
1. 分類: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5 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 設置與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6 條 重要程度 ☆☆☆☆☆
(1)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A. 消防機關。
B. 衛生機關。
C. 軍事機關。
D. 醫療機構。
E. 護理機構。
F. 救護車營業機構。
G. 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 第 2 項第 3 款至第 7 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一)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二) 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3. 裝備與燈號使用: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7 條
(1)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2)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一)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42 條第 1 款規定處理。
(二)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
4. 出勤之人員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 2 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 1 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5. 清潔與消毒: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9 條
(1)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2)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 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3)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 補充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一) 救護車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 1 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二) 醫院收治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 24 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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