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憑證保存年限

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

資料提出之方式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記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課稅資料之調查、詢問與退還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二)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7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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