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罰則&附則

作者: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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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罰則&附則

罰則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4 條

    (一)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 1 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二、勒令停工或停業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6 條

    (一) 違反第 19 條規定。

    (二) 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違反此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四、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7 條

    (一) 事由

          1.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2.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

          3. 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4. 違反第 9 條第 4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5. 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6. 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

          7.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二) 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五、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8 條

    (一) 事由

          1.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2.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3. 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4.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5. 違反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6.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7. 違反第 20 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8.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二) 有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三) 有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六、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9 條

    (一) 事由

          1. 違反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2.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外之人,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3. 違反依第 9 條第 7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4. 違反第 12 條或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5. 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6. 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7. 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17 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8. 違反第 18 條規定。

    (二) 有前項第 8 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七、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0 條

    (一) 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1/5。

    (二) 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八、違反輸入規定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1 條

    (一)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二)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三)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20 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四)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

          1. 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2. 違反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3. 違反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4. 違反第 20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附則

 

一、違法爆竹煙火逕行沒入及處理方式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2 條  重要程度 ☆☆☆☆☆

    (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二)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 補充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如下:

    (一) 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 於上午 8 時後下午 6 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 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二、軍事機關及海關處理爆竹煙火儲存施放等之規定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3 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之爆竹煙火、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製造、輸入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海關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三、施行細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施行日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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