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三)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三)
(三)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 條
1. 施放第 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 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1) 許可之申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
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 5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A.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B. 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C. 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量、規格、照片。
D. 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E. 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F. 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G. 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H. 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2) 申請資料不完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2 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2.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3.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4.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 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 2 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三、違反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五、黑色火藥與導火索安全管理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8 條
(一) 供製造專業爆竹煙火使用之黑色火藥與導火索之購買、輸入、運輸、儲存、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準用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 前項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事業用爆炸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一) 申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 重要程度 ☆☆☆☆☆
1.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2.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3.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二、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外之人,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1/5 。
4.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命申請人銷毀之辦理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1) 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 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 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3) 於上午 8 時後下午 6 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 補充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 1 款(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第 2 款(於上午 8 時後下午 6 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 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9 條第 4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5.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 21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有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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