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六)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六)
九、緊急安全措施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9 條 重要程度 ☆☆☆☆☆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 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 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 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9 條規定。
十、登記與記錄之保存
(一) 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 5 年,並應於次月 15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紀錄。
(二) 登記與其流向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1 條
1. 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
2. 依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
(1) 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
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專業爆竹煙火成品:
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3) 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A. 單筆或 1 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B. 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20 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有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3、4 項
(一)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 20 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二)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四、違反第 20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十一、派員實施檢查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1 條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三)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 1 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有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十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2 條
(一)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有前項第1款或第7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30 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有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十三、訂定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3 條
第 9 條第 6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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