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四)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四)
6. 第 1 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 2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7.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 9 條第 7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二)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0 條 重要程度 ☆☆☆☆☆
1.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1) 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2)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3) 依前條第 5 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 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5) 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2.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三) 待申請型式認可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1 條
1.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2.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3.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1) 辦理封存: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第 1 項
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A. 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B. 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C. 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D. 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E. 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2) 解除封存及後續處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
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A. 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B. 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
七、方式之限制
(一) 販賣方式之限制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2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12 條⋯規定。
(二)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之限制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3 條 重要程度 ☆☆☆☆☆
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3.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 補充說明
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公告
依據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台內消字第 0990823580 號之公告規定:
一、主旨:公告修正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並自公告日生效。
二、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
三、公告事項:
(一) 下列一般爆竹煙火禁止兒童施放:
1. 升空類:例如小高空、空中美人等。
2. 飛行類:例如沖天炮、笛聲炮等。
3. 摔炮類。
(二) 前點所稱兒童,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 第一點禁止兒童施放之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違反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 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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