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二)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安全管理 (二)
二、申請建照之程序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5 條
(一)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 2 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二)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 1 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三、申請製造許可文件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6 條
(一)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1.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2. 使用執照。
3. 平面配置圖。
4.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5.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6. 安全防護計畫。
7.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二)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三) 第 1 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重要程度 ☆☆☆☆☆
1. 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 5 年。
2. 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 5 年。
(四)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重要程度 ☆☆☆☆☆
1. 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2.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3.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4.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 第 1 項所定許可或第 2 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申請程序
(一) 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7 條
1.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應檢附數量、合格儲存地點證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2.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 2 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3.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20 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二) 專業爆竹煙火定義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4 條
1.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2.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3.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4.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1) 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2) 違反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
5. 輸入者銷毀之辦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
本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所定命輸入者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 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 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3) 於上午 8 時後下午 6 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6. 逕行銷毀之辦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 1 款(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第 2 款(於上午 8 時後下午 6 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 補充說明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二、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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