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附則 (一)

作者: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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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規-附則 (一)

災害防救法規-附則 (一)

 

一、災害防救經費原則由各級政府編列 災害防救法 第 43 條

    (一)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二)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之限制。

二、報請中央政府經費補助之情形 災害防救法 第 43-1 條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二)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金融機構低利貸款之授權 災害防救法 第 44 條

    (一)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二)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自行重建能力。

四、災區受災戶之貼補措施

    (一) 自用住宅毀損不堪使用抵償貸款債務之規定 災害防救法 第 44-1 條

          1.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2.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 1 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保險法第 146-2 條規定之限制。

    (二) 災區災民借款與信用卡款項之期限延展 災害防救法 第 44-2 條

          1.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 30 年者,不受銀行法第 38 條規定之限制。

    (三) 稅捐減免之範圍 災害防救法 第 44-3 條

          1.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2.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之規定。

          3.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4.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5. 第 1 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 災區災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費用之支應 災害防救法 第 44-4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五) 災區災民社會保險之支應 災害防救法 第 44-5 條

          1.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3.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六) 災區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之金額限制

          1.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

          2.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七) 農地、魚塭與設施毀損滅失之承受 災害防救法 第 44-7 條

          1.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2.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八) 災區受災企業之紓困 災害防救法 第 44-8 條

          1.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2.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4.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 1 年資本性融資最長 3 年

          5. 第 3 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6.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 1 年資本性融資最長 3 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7.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8.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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