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附則 (二)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害防救法規-附則 (二)
(九) 災區受災民眾提起民事救濟之費用減免 災害防救法 第 44-9 條
1.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2.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1/10。
3.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4. 法院就第 1 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十) 災區之定義 災害防救法 第 44-10 條
第 44-1 條至第 44-9 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十一) 民間捐助救災款項之使用 災害防救法 第 45 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十二) 防災功勞者之表揚 災害防救法 第 4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十三) 執行災害防救致傷亡者之補償 災害防救法 第 47 條
1.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1) 傷病者:
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 災害防救法除對災區受災民眾給予相關減免或補貼。另對具防災功勞者予以表揚,若於執行災後防救工作時,致有傷 亡,給予補償。
(2) 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A.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36 個基數。
B. 中度身心障礙者:18 個基數。
C. 輕度身心障礙者:8 個基數。
(3) 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90 個基數。
(4) 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2.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 5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3. 第 1 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4. 第 1 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十四) 因災害失蹤之人死亡時間之推定 災害防救法 第 47-1 條 重要程度 ☆☆☆☆☆
1.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2.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
3. 第 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4.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5. 法院准許第 1 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3 星期以上 2 個月以下。
五、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之訂定 災害防救法 第 48 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六、執行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 災害防救法 第 49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七、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認證 災害防救法 第 50 條
(一)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八、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災害防救法 第 51 條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九、施行日 災害防救法 第 52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修正之第 44-1 條至第 44-10 條,自 104 年 8 月 6 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因災害而致失蹤之人,其相關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申請法院確認該人之死亡及其死亡時間。惟同學須注意該聲請期間與法院應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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