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總則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害防救法規-總則
一、立法目的 災害防救法 第 1 條
(一)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災害防救法。
(二)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名詞定義 災害防救法 第 2 條 重要程度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1.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2.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重要程度 ☆☆☆☆☆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1.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2.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3.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4. 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5.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6.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7.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8. 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9.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10. 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11. 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災害者。
12. 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13. 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 2 款以外之災害者。
14.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害者。
(二) 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 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三、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災害防救法 第 3 條 重要程度 ☆☆☆☆☆
(一)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1. 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2. 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3. 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4.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5.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6. 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7. 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8. 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 上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1.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2.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3. 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4. 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5. 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四、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災害防救法 第 4 條
(一) 本法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19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0 條第 7 款第 1 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五、採取必要措施與報告義務 災害防救法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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