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災後復原重建&罰則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後復原重建
一、實施 災害防救法 第 36 條
(一)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重要程度 ☆☆☆☆☆
1. 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2. 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3. 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4.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5. 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6. 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7. 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8. 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9. 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10. 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11. 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12. 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13. 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14. 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15. 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16. 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17. 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二)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三)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立 災害防救法 第 37 條
(一)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二)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三、簡化程序
(一) 災區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 災害防救法 第 37-1 條
1.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2.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二) 安置受災民眾及災區重建工作 災害防救法 第 37-2 條
1.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2.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一、災害應變範圍內所採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違反 災害防救法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 違反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緊急避難管制措施與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使用 災害防救法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 24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7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 違反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三、拒絕防災檢查或公共事業未依法實施災害整備事項 災害防救法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 公共事業違反第 22 條第 3 項、第 23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3 項或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乘災犯罪及通報、散布假訊息之處罰 災害防救法 第 41 條
(一)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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