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預防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害防救計畫
一、擬訂及檢討 災害防救法 第 17 條
(一)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二)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三)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5年應依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二、計畫內容 災害防救法 第 18 條 重要程度 ☆☆☆☆☆
(一)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1. 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2.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3.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二)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1. 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2. 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3.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4. 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三)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三、擬訂及報核程序
(一) 公共事業防災業務計畫 災害防救法 第 19 條
1.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2.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二) 各地區防災業務計畫 災害防救法 第 20 條 重要程度 ☆☆☆☆☆
1.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2.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3.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4.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三) 二者牴觸之協調 災害防救法 第 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災害預防
一、各級政府依權責實施之工作項目 災害防救法 第 22 條
(一)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重要程度 ☆☆☆☆☆
1. 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2. 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3. 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4.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5. 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6. 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7. 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8.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9. 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10. 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11. 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12. 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13. 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二)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三)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四) 第 1 項第 7 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一)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 2 年應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二) 公共事業每 2 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 2 年應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 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
為落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練。
二、整備工作 災害防救法 第 23 條
(一)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重要程度 ☆☆☆☆☆
1. 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2. 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3.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4. 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5. 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6. 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7. 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8. 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9. 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二)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三)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四)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五)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1. 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2. 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六)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七)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 2 年應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一) 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1.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2.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3.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4.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5.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二) 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1.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2.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3.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4. 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5. 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6.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三、緊急避難之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 24 條
(一)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四、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災害防救法 第 25 條
(一)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二)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三)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五、災害防救專職人員之設置 災害防救法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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