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災害防救組織 (一)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害防救法規-災害防救組織 (一)
一、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災害防救法 第 6 條 重要程度 ☆☆☆☆☆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 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 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 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 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 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等相關單位之組織
(一)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災害防救法 第 7 條
1.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2.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3.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4.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5.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6.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二) 中央至地方防救體系
1. 中央及地方災防體系三級制:我國災害防救體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區分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區)」三層級。
2. 會報及委員會決定災防政策:
(1) 行政院為推動災害之防救,依本法第 6 條規定,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2) 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
(3) 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
(4)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8 條規定,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鄉(鎮、市)公所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
3. 科技諮詢強化政策研擬:
(1) 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2) 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4. 各級政府設專責幕僚單位:
(1) 行政院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2)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3) 鄉(鎮、市)政府依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設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5. 以計畫為基礎推動災防業務:
(1) 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
(2) 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3) 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4) 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6. 災害應變中心構成應變核心:
(1) 依本法第 13 條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 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
(2) 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3) 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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