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災害應變措施 (二)

作者: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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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規-災害應變措施 (二)

災害防救法規-災害應變措施 (二)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一)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二)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所為之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變更時,亦同:重要程度 ☆☆☆☆☆

          1. 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2.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一) 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二)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徵調支援地區。

    (四) 徵調期限。

    (五) 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 徵用支援地區。

    (五) 徵用期限。

    (六) 交付時間、地點。

    (七)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一) 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二)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三)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並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一)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二)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五、對必要物資業者採取強制之作為 災害防救法 第 32 條

    (一)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 27 條第 1 項及前條第 1 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二)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六、人民請求損失補償之範圍、方法及期間 災害防救法 第 33 條  重要程度 ☆☆☆☆☆

    (一) 人民因第 24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1 項及前條第 1 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三)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2 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5 年者,不得為之。

七、請求上級機關支援 災害防救法 第 34 條

    (一)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三)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五)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六) 第 4 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八、警報訊號之種類與內容 災害防救法 第 35 條

    (一)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二)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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