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規-災害應變措施 (一)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災害防救法規-災害應變措施 (一)
一、工作項目 災害防救法 第 27 條 重要程度 ☆☆☆☆☆
(一)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1. 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2. 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3. 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4.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5. 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6. 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7.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8.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9. 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10. 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11. 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12. 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13. 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14. 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15. 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16.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二)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三)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四) 第 1 項第 13 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 2 年應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二、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權及運作處所 災害防救法 第 28 條
(一)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二)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三)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 補充說明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三、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 30 條
(一)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二)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四、災害應變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項目 災害防救法 第 31 條
(一)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重要程度 ☆☆☆☆☆
1. 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2.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3.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4.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5. 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6. 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7.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8.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9. 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10. 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11.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二) 違反前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 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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