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防救法規-災害調查與鑑定&民力運用

作者:廖震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火災防救法規-災害調查與鑑定&民力運用

災害調查與鑑定

 

一、火災調查、鑑定與現場之保全 消防法 第 26 條

    (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二)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補充說明

     消防法施行細則

    (一) 第 25 條:

          1.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2.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3. 第 1 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 15 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 30 日。

    (二) 第 26 條:

          1.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2.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罰則:消防法第 43 條

     拒絕依第 26 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二、設置火災鑑定會 消防法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補充說明

    【相關法規】

    (一) 通常各直轄市、縣(市)乃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加以辦理。

    (二) 依該要點第 2 點規定,火災鑑定會之任務如下:

          1. 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2. 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3. 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4.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5. 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調查權之賦與 消防法 第 27-1 條

    (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二)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三)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四) 第 1 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力運用

一、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消防法 第 28 條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補充說明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係依《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辦理之。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故義勇消防人員屬於行政助手之性質。

二、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消防法 第 29 條

    (一)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二)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三、各項給付請領 消防法 第 30 條

    (一)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2. 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1)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36 個基數。

             (2) 中度身心障礙者:18 個基數。

             (3) 輕度身心障礙者:8 個基數。

          3. 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90 個基數。

          4. 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二)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三) 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四) 第 1 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 補充說明

     目前乃由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各項給付之請領。民間團體部分,則有「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以濟助協助防救災、救護等勤務或參加各項演習、訓練、宣導時,因公傷亡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宗旨協助辦理各項給付事項。

四、調度運用 消防法 第 31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一) 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 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或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 拒絕消防機關依第 31 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 妨礙第 34 條第 1 項設備之使用。

     罰則:消防法第 34 條規定

    (一)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金。

    (二) 前項未遂犯罰之。

五、請求補償 消防法 第 32 條

    (一) 受第 31 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1. 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2. 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3. 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 30 條規定辦理。(即準用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規定)

    (二)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 補充說明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一) 依本法第 32 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二)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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