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四)

作者: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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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四)

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四)

 

十一、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 消防法 第 14-1 條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二)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 1 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41-1 條

    (一) 違反第 14-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14-1 條第 3 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請參見本書第二部分。

    【立法理由】有鑑於民國 100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哈克飲料店(PUB),因使用明火表演,不慎造成九死十二傷之不幸火災事件,消防法於 100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4-1 條,其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 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據上開消防法授權規定,訂定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十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消防法 第 15 條

    (一) 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二)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其員工得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五) 第 3 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六) 第 3 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七)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42 條

    第 15 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十三、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 消防法 第 15-1 條

    (一) 使用燃氣熱水器配管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 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二)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 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第 1 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第 1 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42-1 條

    違反第 1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行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逕予停業處分:

    (一) 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 違反第 15-1 條第 3 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 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申報義務 消防法 第 15-2 條

    (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1. 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2. 容器管理資料。

          3. 用戶資料。

          4.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5. 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6. 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7.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 件。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二)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 2 年,以備查核。

    ※ 補充說明

    定期申報時間: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9-1 條

    本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 4 月10 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安全技術人員訓練: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9-2 條

    (一) 本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二)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 16 小時

    (三) 安全技術人員每 2 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 8 小時

    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9-3 條

    本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十五、強化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與輸入之管制與認可  消防法 第 15-3 條

    (一)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二)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三)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六)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七)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 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定期檢驗 消防法 第 15-4 條

    (一)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42-2 條

    (一)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2. 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 15-3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3. 專業機構違反第 15-3 條第 7 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4. 零售業者違反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5. 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 15-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二) 有前項第 1 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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