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盜罪-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第334-1條(竊能量罪之準用)

作者:陳毅弘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海盜罪-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第334-1條(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333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I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I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4條 (海盜罪結合犯)

I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334-1條 (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三民輔考-刑法概要完全攻略(T053C15-1)]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