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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參與及選舉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政治參與及選舉
一、政治參與
(一)定義
1.廣義:
人們對政治的關心及行動。
2.狹義:
指人民企圖影響政府人事及政策而採取的實際行動。
(二)政治參與的方式
1.在現代民主政治中,公民們可以透過參與各種政治活動的行為,來影響政府決策,最基本的方式就是關心政治問題。
2.憲法第 17 條規定: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即是人民可參與政治的四種方式,其中又以「選舉」為最為普遍、最常使用的政治參與活動。
(1)年滿 20 歲有選舉權。
(2)年滿 23 歲有被選舉權。
3.其他方式:
(1)參加政黨。
(2)參加示威遊行、請願活動。
(3)參選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民意代表等。
(4)讀者投書、電台、電視叩應。
(5)參加社區會議、里民大會、各類公聽會。
二、選舉
(一)選舉的意義與功能
1.選舉的意義:公民根據自由意願,依法選人充任政府職位的程序。
2.選舉的功能:
(1)由選民角度而言,選舉的功能為:
A.讓選民選擇公職人員,並表達對民選公職人員支持與否。
B.讓選民選擇政策方向,並對候選人提出的政見表達支持與否的態度。
(2)由政府的角度而言,選舉的功能為:
A.維持政府的持續與穩定:若執政黨選贏便可繼續執政。若選輸,產生新的執政黨,因有民意支持,具有合法性承認,讓政權和平轉移,維持政治運作的穩定性。
B.聯繫人民與政府的關係:選舉有助於督促政府向人民負起交代政績的責任。
(二)選舉的原則
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普通原則
只要是我國公民,不分貧富、宗教、種族、性別、地域、黨派,都有投票權,稱為普通原則。
● 平等原則
即每人一票,每票等值。若是規定某些族群每人可以投二票,或是選票的效力會因不同族群所投而有高低,便是不符合平等原則。
● 直接原則
即由選民直接選出。我國總統、副總統自第九任起(1996 年) 改由全民直接選舉,便是直接原則的落實。與直接原則相反的為間接原則,例如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這種由「選民直選出的總統」所選出的行政院長,便是間接原則。
● 無記名原則
即選民不用署名於選票上,故又稱祕密投票或匿名投票。旨在避免威脅利誘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與自由。
(三)投票行為取向
1.政黨認同:
個人對政黨的認同越高,對公共事務的興趣與參與度亦會越高,較有投票動機。
2.議題(政見)取向:
選民依據候選人的政見、主張而決定投票對象,即所謂議題取向。
3.候選人取向:
選民不考慮政黨與政見,完全以候選人的個人特點做考量。
4.中間選民:
指持有完全中立的政治態度,沒有明顯偏好的選民;這類選民在成熟的民主社會中,往往佔絕大多數。
(四)競選行為
台灣選舉的競選活動熱絡,宣傳花招五花八門,但也要符合法律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競選活動之規定有:
1.競選活動期間:
競選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直轄市長為十五日,立委、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日,民代、村里長為五日);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換句話說,競選活動的最後期限為投票日前一日的下午十點。
2.宣傳品之張貼:
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所以是不可以隨便張貼在任何地方的。
3.民意調查資料:
俗稱「民調」。選罷法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換句話說,發布民調的截止期限是投票日前十日。
(五)投票
1.投票方式: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2.選舉票之無效: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1)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4)圈後加以塗改。
(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8)不加圈完全空白。
(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六)選舉投票制度
1.選區:
選區,又稱選舉區。直接選舉時會以地區來把選民與候選人組織起來進行選舉活動,這個地區分別就是選區。依一個選區選出幾位當選人,可區分為以下兩種選區制度:
(1)單一選區(小選區)制:
一個選區只選出一位當選者。這種選區劃分對大黨有利,易於兩黨制成形。我國地方首長選舉即採單一選區制。
(2)複數選區(大選區)制:
一個選區選出二名以上的當選者。這種選區劃分對小黨有利,易於多黨制成形。例如我國的縣市議員選舉。
2.多數制:
多數制又可分為「絕對多數」與「相對多數」兩種:
(1)絕對多數:
指要獲得一定數量的票數(通常設定為合法選票的百分之五十或以上)才能當選。以美國總統選舉為代表。採此制的選區必定只有一人可當選,所以複數選區不會採用絕對多數制。絕對多數制的優點是當選人必定是多數選民支持的對象,擁有絕對的民意基礎;缺點是常因無人能夠獲得指定票數,而需舉辦多輪選舉。
(2)相對多數:
指獲得最多選票的候選人便可當選;若是複數選區,則由獲得票數前 N 名的候選人當選(N=應選出名額)。因為相對多數制是一選定江山,在執行選舉上具有便利性,故民主國家大多數的選舉都採用「相對多數制」;但相對多數制的缺點也很明顯,當有多位候選人彼此競選瓜分票源時,容易產生只靠票數「較」多,但卻非真正多數選民支持的候選人當選的僥倖情事(例如民國 2000 年的總統大選)。
3.單記與複記:
依選民可在同張選票中勾選多少候選人來區分:
(1)單記:
只能勾選一名(台灣選舉目前皆採單記)。採此制容易產生選票排擠及棄保效應,候選人易彼此不擇手段競爭。
(2)複記:
又稱為「連記」,指可勾選二人或二人以上候選人。採此制者當選的關鍵在是否獲得多數選民支持,候選人較重視自身表現。
4.可讓渡(Transferable)與不可讓渡(Nontransferable):
指已達當選門檻的候選人可否將多餘的票數讓給同黨黨員來區分:
(1)讓渡:
同黨候選人間可以彼此讓渡多餘的選票。
(2)不可讓渡:
候選人間不得彼此讓渡選票(台灣選舉皆採不可讓渡制)。以上四種可以混搭出不同組合的投票制度,例如單一選區單記不可讓渡相對多數制(台灣總統、縣市長選舉)、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相對多數制(台灣縣市議員選舉)等。但像複數選區與絕對多數制就無法組合。
5.比例代表制:
政黨比例代表制的真義是:一政黨在議會大選中的得票比例,應與其最終在議會所獲議席的比例間取得平衡。故「依政黨得票比例來分配當選席次」的投票制度,被稱為「政黨比例代表制」。
為求政局穩定,比例代表制通常定有門檻(例如台灣立委選舉 定為百分之五),得票比例超過此門檻的政黨才有依得票比例來分配當選席次的資格。因為只要達一定比例,即使不是多數,也能佔有席次;故比例代表制有利小黨發展。
6.混合制:
混合制的定義為:同一職位的當選人中,部份是採多數制,部份則依比例代表制產生。例如我國現行的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分區(區域性)立委依多數制、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立委依比例代表制選出。
單一選舉區兩票制
選舉時,人民領有兩張選 票,一票選人(單一選區相對多數制),一票選黨(政黨比例代表制)。兩票制下會產生選民兩票分投不同政黨的情形,稱為「分裂投票」。兩票制中又分右列兩種型態:
● 並立制
議席分配採兩票獨立計算者,稱為並立制(台灣採之)。
● 聯立制
聯立制(以德國為代表)則是以政黨票之比例為議席分配基準,選人票選出的名額若少於該分配基準則依政黨名單補足,多於分配基準則仍算席次。
台灣目前的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為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
(七)選舉的禁止行為與懲罰
1.禁止賄選:
賄選的定義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賄選是嚴重的犯法行為,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禁止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入投票所:
選舉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否則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3.禁止將選舉票攜出場外: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投票場所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禁止亮票行為:
所謂亮票行為,指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可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
1.選舉無效:
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
2.當選無效:
當選者若有當選票數不實,或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選委會、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九)選舉、罷免訴訟
我國選舉、罷免訴訟的特色為:採合議制審理、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各審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1.一般公職選舉:
(1)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2.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三、罷免
憲法第 133 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此處之法,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罷免是人民讓不稱職的公職人員去職的方式,屬事後補救之不得已手段。我國公職人員之罷免屬高門檻的設計(採絕對多數制),提案與通過均屬不易;且為避免人為影響政局之安定,規定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故人民應重視選舉時的投票行為,而不是期待選舉後再來罷免當選人。
四、公民投票(公投)
創制與複決之權,都是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的參政權之一。
創制權,指公民透過一定程序,提議為法律或政策之制定、修正、中止、廢止之制度。
複決權,指公民可對立法機關或公民所提出之事案表明可否之制度。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公民投票法立法完成並公布,使我國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終有明確規範。
(一)適用範圍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有: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二)不適用範圍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三)投票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四)通過標準
1.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2.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試題練習
1. 依據我國現行憲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人民可以行使罷免權,使下列何者去職?
(A)大法官 (B)檢察總長 (C)台北市議員 (D)不分區立法委員
Ans:C
解析
憲法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本題(C)台北市議員由台北市民選出,故只有台北市民可以罷免之。(A)(B)是由總統提名,立院同意;(D)是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因非人民所選出,無法由人民罷免之。
2. 選舉投票是衡量一國民主表現的一項初級檢驗指標,為了維護選舉的公正自主性,下列何種作為是適當的?
(A)選民為了重視選賢舉能,必要時可以用廢票表達不滿
(B)政黨為了提高當選席次,可以片面的規定選民配合號數投票
(C)候選人在選舉期間用影射的方式打擊對手,可以提高得票率
(D)政府事先規劃提名審議條件,排除可能抵制執政黨的候選人參選
Ans:A
解析
(A)人民有權以選票表達對政策、政黨或候選人支持與否。
(B)影響選民投票自主性,有違選舉公平公正原則。
(C)手段有違社會公正與公平競爭原則。
(D)妨害候選人自由參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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