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2

作者:洪正

契稅條例-2

(五)免徵契稅之情形(契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3.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六)不課徵契稅之情形(契14-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七)徵收程序

1.申報:(契16)

(1)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4)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2.收件: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契17)

3.查定與補正:(契18)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2)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4.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契19)

5.辦理變更登記: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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