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紐澳及大洋洲-世界地理
導遊領隊|2024/04/12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1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美洲-
導遊領隊|2024/04/09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108.04.09)-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七)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七)
(三) 禁止規定
修法重點條文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16Ⅰ
(1)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2) 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3) 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4) 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5) 曾未經許可入境。
(6) 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7) 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8) 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9) 現(曾)逾期停留。
(10) 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
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11) 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12) 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13)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14)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15)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不予許可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因素 |
. 申請因素:未經許可、逾期停留、虛偽不實、申請未可、不法證件、冒用證件。 . 言行因素:公序良俗、危害國安、違背對等、行方不明、目的不符、團體人數。 . 身分因素:大陸職務、緊急聯絡人、先行或延後出境。 . 身體因素:傳染病。 |
2. 具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之情
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
之。 §16Ⅱ
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事 由 | 不予許可期間 |
• 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 曾未經許可入境。 • 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 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
5 年 |
• 現(曾)逾期停留。 • 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 |
3 年 |
• 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 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
1 年 |
4.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
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17Ⅰ
(1) 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2)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3) 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4) 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提供前述
資料供他人申請。
(5) 攜帶違禁物。
(6)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7)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8)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9) 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10) 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11) 經許可來臺從事團體旅遊而未隨團入境。
三、罰則
(一) 旅行業
1.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
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
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
可。 §20
2.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 1 人扣繳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保證金新
臺幣 5 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 1 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
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25Ⅰ
3.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
算 7 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 1 人予以警示,自第 2 人起,每逾期停留
1 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 1 個月。第一次
逾期停留如同時有 2 人以上者,自第 2 人起,每逾期停留 1 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 1 個月。 §25‐1Ⅰ
4.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之處分者,得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7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繳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保證金新臺幣 5 萬元,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 §25‐1Ⅱ
5. 依本辦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
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
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27Ⅰ
6.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亦不得接受其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但旅行業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或該局指定辦
理接待業務者,不在此限。 §27Ⅱ
7. 旅行業違反本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1 年;違反第 1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
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27Ⅲ
8. 旅行業違反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
光團體業務 1 個月。 §27Ⅳ
9. 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旅行業辦
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
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之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27Ⅴ
(二) 導遊人員 §28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本辦法第 21 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違反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1 年。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