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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108.04.09)-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六)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六)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108.04.09)
一、主管機關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申請許可
(一) 一般規定
1.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3
(1) 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2) 有等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持有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3)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 1 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
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精簡整理 | |||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情形: | |||
赴國外留學 |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 | ||
旅居國外 | |||
旅居國外 | 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 | 有等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存款 | 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
旅居國外1 年以上 | 領有工作證明 | 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 |
(4)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
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 1 年以
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精簡整理 | |||
赴香港、澳門留學 |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 | ||
旅居香港、澳門 | |||
旅居香港、澳門 | 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 | 有等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存 款 |
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
旅居香港、澳門 1 年以上 | 領有工作證明 | 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 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
(5)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2.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觀光活動(下稱個人旅遊): §3‐1
(1) 年滿 20 歲,且有相當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2) 年滿 18 歲以上在學學生。
3. 旅行業組團辦理: §5
修法重點條文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
為之,每團人數限 5 人以上 40 人以下。
(2)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 5 人以上。但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
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4.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
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指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
遊之旅客所組成,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
所組成。 §5‐1Ⅰ §5‐1Ⅱ
5. 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業務者,推定係由香
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5‐1Ⅲ
(二) 旅行業
1.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
准: §10Ⅰ
(1) 成立 3 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2) 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3) 最近 2 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 2 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
者,不在此限。
(4) 最近 3 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
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
情事。
(5) 代表人於最近 2 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 3 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6) 最近1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最近 3 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
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2. 旅行業經依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
光局廢止其核准: §10Ⅱ
(1) 喪失「成立 5 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或「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
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規定之資格。
(2) 於核准後 1 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
者,不在此限。
(3)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4)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5) 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3.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
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
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11Ⅰ
4.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
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11Ⅱ
5.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11Ⅲ
6.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
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
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
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11Ⅳ
7.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投保責任保險。 §14Ⅰ
8.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
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
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許可來臺停留期間。 §14Ⅱ
項 目 | 最低投保金額 |
因意外事故死亡 | 低投保金額 200 萬元 |
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 | 50 萬元 |
9.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15
(1) 軍事國防地區。
(2) 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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