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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常識 (二) -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 辦法(107.06.28)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外匯常識 (二)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7.06.28)
一、定義 §2
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設置,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
兼營對客戶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本辦法所稱客戶係指:
• 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 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二、收兌最高金額 §3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人每次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 1 萬美元為限。
三、管理事項 §4
(一)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下稱本行)委託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
(二) 所謂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外幣收兌處接受查核時,不得隱匿、毀損有關
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四、申請對象 §5
(一)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1. 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
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
心等行業。
2. 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
觀光景點之商家。
(二) 前述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三) 前述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並應檢附其負責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四) 未符合前述申設條件及證明文件者,本行或臺灣銀行得駁回其申請。
(五) 外幣收兌處變更負責人時,應檢附其負責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執照之發給 §6
(一)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辦理外幣收兌業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所定
之注意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 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由臺灣銀行設計之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六、撤銷、廢止收兌處之情事 §9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 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 5 千元。
(三) 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 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
七、洗錢防制措施 §10
(一)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逐筆確認係由客戶本人親自辦理,並詳驗其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
正本及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別/地區別、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交易金額記錄於外匯水
單,並經客戶親簽後,始得辦理交易。
(二) 外幣收兌處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交易:
1. 持用偽、變造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
2. 提供之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可疑、模糊不清,無法進行查證。
3. 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4. 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
(三)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自知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之日起十個營
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
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八、人民幣準用規定 §15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收兌及人民幣旅行支票業務,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 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 2 萬元。
(二) 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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